請家長及監護人務必配合孩子正常上學,否則依法受罰解除監護照顧。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0 年 5 月 28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00060984 號函辦理。
二、 旨揭該部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下稱本法)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: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有第四十九條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;對於養父母,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。」;其中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,任何人不得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。
三、 爰依上開規定,倘兒少父母、監護人等剝奪或妨礙其接受國民義務教育,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涉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即可,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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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1學年度藝術深耕教師研習活動(一)